公告通知
gonggaotongzhi
当前位置:公告通知
乡村振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越业务范围提供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22-01-14 17:16:30| 浏览次数: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作为市场主体和乡村振兴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又担负着新的历史使命与社会责任,国家和政府逐步构建相应的扶持政策体系,进一步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提升,促进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越业务范围提供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在商事活动和司法实务中常见问题之一。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问题

市场主体的业务范围从权利来源分为市场主体申请的业务范围、法定的业务范围以及申请与法定相结合的业务范围三种类型。

目前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绝大多数属于市场主体申请与法定相结合的业务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就属于申请与法定相结合类型,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二、市场主体超越业务范围订立合同效力问题

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但商业社会市场主体得趋利性和商机可遇不可求,促使市场主体往往会超越其业务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确立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但商事活动中对法律风险认识不足,因而导致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时有发生。

市场主体超越业务范围订立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一般原则上有效,例外情形无效。

(一)具体认定规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判断

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即仅存在超越经营范围这一单一因素时,合同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处理,从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虚伪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是否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满足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应当认定有效。

(二)具体认定规则二:合同生效的情形判断。

合同生效与否,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法律有例外规定,当合同具有《民法典》第502条、第503条、第504条规定的是否需要办理批准等手续才生效、是否属于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订立的合同的情形;如果属于批准生效的合同,在批准之前,合同属于未生效状态;如果符合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情形,应当按照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的规制认定合同效力。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越业务范围提供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借款合同根据出借方主体不同可以分为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越业务范围提供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是司法实务中不可忽视的关注重点。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非金融机构,显然不具备金融借款合同提供方的主体资格,因此借款合同一般都是民间借款合同。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内向成员提供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社员存款是合法有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愿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会员,合作社的目的是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内向其成员提供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只要满足主体资格合法、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借款意思表示一致并完成了交付这三个条件,应当认定为有效。

参考案例:(2021)鲁1502民初10517号、(2021)鲁13民终7412号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向成员以外不特定人员提供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越经营范围,向非本社社员提供盈利性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外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成员外的借款人所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参考案例:(2021)闽07民终69号、(2021)鲁09民终862号

律师观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越业务范围提供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是商事活动和司法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综合目前我国法律体系结合司法裁判而言,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内向其成员提供借款的合同有效,对外向成员外不特定人员提供借款的合同无效。

2021年12月06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建立“空壳社”治理长效机制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通知》(农办经【2021】16号)要求“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申请涉农资金补助或投资支持项目的甄别,对涉嫌骗取套取国家财政项目资金或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农民合作社,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新时代法治社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基于其特殊的市场主体法人地位,应当在合法合规范围内开展经营业务,以服务成员为宗旨,担负起实现共同富裕的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

来源:今日头条 作者: 丰剑波 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技术支持:创世网络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700号
备案号:鲁ICP备2021012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