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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丨《浙江省“千万工程”条例》
发布时间:2024-11-29 11:05:3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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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千万工程”条例

(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体制机制

  第三章 人居环境提升

  第四章 乡村产业发展

  第五章 公共服务优享

  第六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七章 村庄治理优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实施“千万工程”,运用“千万工程”经验,健全推动乡村全面振兴长效机制,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千万工程”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千万工程”,即“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是指按照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城乡融合发展的要求,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为切入点,发挥示范村的引领作用,深化推进环境提升、产业发展、服务优享、文化传承和村庄治理,持续造就万千美丽乡村、造福万千农民群众,推动实现全域共富、城乡和美的系统性、迭代性工程。

  第三条 实施“千万工程”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规划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塑形铸魂、共建共享的原则,完善党建引领、政府主导、农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千万工程”工作的组织实施,将实施“千万工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推进“千万工程”的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千万工程”工作的协调推进和督促指导,并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施“千万工程”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实施“千万工程”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做好本村实施“千万工程”工作的民主决策、推进落实和保障服务,组织引导农村居民做好实施“千万工程”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实施“千万工程”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项目建设、捐资捐物、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参与实施“千万工程”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作体制机制

  第七条 实施“千万工程”工作,应当坚持和运用其蕴含的发展理念、工作方法和推进机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主要负责人对本区域实施“千万工程”工作全面负责。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健全实施“千万工程”工作协调机制,强化资源整合和督促落实,研究解决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千万工程”五年行动计划和重要阶段实施意见,明确阶段性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千万工程”行动计划和实施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示范村的建设指引、激励政策以及其他村庄的建设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定期召开“千万工程”推进会,研究部署重点任务分工、重大项目实施、重要资源配置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考虑农村居民意愿、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优先将实施“千万工程”工作涉及的民生类公共事业项目确定为民生实事候选项目;确定为民生实事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规范村级议事协商和民主决策机制,在村庄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和乡村治理等工作中尊重农村居民意愿,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建立健全下列实施“千万工程”工作的要素保障机制:

  (一)人居环境提升、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维护、乡村产业发展等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和金融支持机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保障制度;

  (二)每年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用于保障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三)产业振兴带头人、农创客等现代农业发展人才梯队培育机制,青年入乡发展以及农村工作指导员、科技特派员、文化特派员等进村服务激励制度;

  (四)乡村工匠培育、评价、认定体系,以及农民申报农业技术、农业工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支持制度;

  (五)农业农村数据资源共建共享和数字技术赋能机制;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素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将实施“千万工程”工作情况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农村居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对实施“千万工程”工作情况予以监督和评价。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时,应当将实施“千万工程”工作情况作为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对在实施“千万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章 人居环境提升

  第十六条 实施“千万工程”工作,应当遵循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统筹考虑自然、人文要素,推进农村生活环境、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改善一体谋划,推动县域、片区、乡镇(街道)、村庄、庭院联动建设,建立长效管理制度,提升乡村风貌的整体性和协调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十七条 县乡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变化、区位条件和发展趋势,合理确定集聚建设、整治提升、城郊融合、特色保护、搬迁撤并等村庄类型。

  集聚建设、整治提升、城郊融合、特色保护类村庄应当依法编制村庄规划,搬迁撤并类村庄可以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结合地域风貌、农田布局、森林景观、乡土文化等实际,优化村庄布局、产业结构和公共服务配置,并根据不同村庄类型,按照下列要求分类确定管控重点:

  (一)集聚建设类村庄,应当明确新增建设用地的选址和规模,引导农村居民向中心村集聚,完善公共基础设施配套;

  (二)整治提升类村庄,应当注重优化用地布局,开展土地整治和生态修复,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统筹农村居民建房需求;

  (三)城郊融合类村庄,应当注重土地节约集约,推动与城镇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四)特色保护类村庄,应当注重保护村庄历史文化与特色要素,保持村庄特色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妥善处理特色保护与生产生活便利的关系。

  搬迁撤并类村庄,应当限制新建、扩建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推进全域土地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房屋使用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农村住房规划、建设和使用安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改造技术标准,对农村住房结构安全、功能提升、绿色节能,以及屋顶、墙面、庭院、色彩等设计进行引导,体现安全、功能、节能、风貌相协调的浙派民居特色。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农村住房建设、改造技术标准,结合本地乡村风貌特色,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农村居民建房参考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村内道路提升指引,明确路网布局、建设提升、养护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鼓励村民委员会按照道路路面硬化、沿线彩化、节点亮化、配套优化的要求,加强村内道路建设提升,规范设置交通标志和地名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利用山林、农田、河湖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乡村绿道。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运营单位,按照多杆合一、多箱合一的要求,制定管线整治方案,开展村庄管线整治工作,并及时清理废弃管线。鼓励城郊融合类村庄按照管线入地要求开展管线建设。

  农村管线架(敷)设应当与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管线的选址以及管线架(敷)设方案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协作配合、共建共管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生活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健全“户分类、村收集、镇运输、县处置”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体系,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服务网络建设,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户用处理设备予以处理,推进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一体化运行维护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完善并组织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完善农村公共厕所建设改造和管理服务规范,明确农村公共厕所的建设标准以及管理维护、日常保洁等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公共厕所的建设改造和管理维护给予资金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公共厕所的建设改造和管理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人员做好农村公共厕所的日常保洁和巡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美丽田园建设,开展田园环境综合整治,清理废弃棚架、废旧农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推进畜禽粪污、秸秆等综合利用,加强农村小微水体水质的长效维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村内道路、集市、广场等公共区域的保洁维护和河塘沟渠的清理等工作,组织农村居民绿化美化房前屋后,保持庭院干净整洁,促进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

第四章 乡村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实施“千万工程”工作,应当集聚资源要素,运用乡村人居环境提升成果,对农村集体财产进行系统化运营,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培育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和农民持续增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创新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方式,健全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深化承包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改革,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要素和资源市场,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场主体合作经营,盘活乡村资源。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足本地实际和市场需求,引导农村居民、职业经理人共同参与乡村运营,联合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发展乡村特色产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现代农业产业园、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等乡村产业发展平台建设,培育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特色种养、农产品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森林康养等产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强农、机械强农,推进智能装备应用和丘陵山区小型机械应用,推动建设数字农业工厂;推动完善农村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引导、激励专业电子商务团队下乡助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机制,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市、区)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推广人员联系农业生产基地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制度。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在入职后二年内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下乡实训。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特色农产品、农家小吃、农耕文化、山水风景、农事民俗等乡土资源的生态价值、文化价值,促进乡土资源与乡村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特色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牌的运营、管理和保护措施,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培育、保护和推广;支持建设区域性预冷烘干、储藏保鲜、鲜切包装等初加工设施,健全农产品冷链物流体系,促进乡村全产业链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共富工坊扶持激励办法,按照规定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片区组团发展工作机制,推动具有互补互促条件的乡村通过多村合作、跨区组团等方式组成片区,实现资源要素优化配置,发挥产业集聚效应。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健全利益联结和收益分配制度。

  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其他经营主体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等形式,带动农户增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扶持政策应当与带动农户增收挂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农民就业能力;开发公益性岗位,统筹安排符合要求的农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通过创业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农民多渠道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所有的住宅可以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用于发展民宿、农家乐、农村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闲置住宅进行统一盘活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服务农民的各类资源,建设农村生产、供销、信用一体化为农服务综合平台,建立为农服务事项清单和平台运行机制,解决农民各类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技术指导、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各类农事服务组织为农业生产提供市场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统筹各类资源对民族村和山区海岛县、革命老区县所属村庄发展给予专项帮扶,因地施策协助推进乡村产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公共服务优享

  第三十八条 实施“千万工程”工作,应当优化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县域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强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衡可及、优质共享。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供水工程体系,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城镇供水管网难以延及的,应当建设单村、联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保障农村安全供水。

  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和水质保障工作,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保证水源安全。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村电网改造提升,发展农村分布式新能源;在大型村镇、旅游重点村镇等区域规划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分类推动城镇天然气配气管网向农村延伸,支持建设安全可靠的乡村储气罐站和微管网供气系统,合理布局瓶装燃气储配站和供应站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健全城乡公路网络体系,推动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优化公交线路和站点布局,保障农村居民安全便利出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四好农村路”的要求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农村公路。单车道的乡道和村道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结合车流量、安全视距、地形等因素建设错车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和配送网络体系,推进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提高农村物流配送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乡义务教育共同体,统筹优质教育资源,完善城乡教师交流轮岗机制;优化农村学前教育布局,推动城乡学前教育一体化建设,逐步提高幼儿园劳动合同制教师、保育员的工资待遇。

  鼓励专业社工、专业志愿者、心理健康教师在农村地区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开展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建设,加强乡村卫生人才定向培养和履约管理;推进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推动将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管理,提高医保基金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比例。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农村居民特定群体提供定期体检、专项疾病筛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依托乡镇卫生院建设农村儿童健康管理中心,提供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疾病诊治、育儿指导等一站式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农村养老服务体系,优化养老服务机构布局,完善养老服务设施,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为有需要的农村老年人提供助餐、照料、托养居住、探访关爱等服务,提高对孤寡、残障失能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服务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个人出资、政府补助、集体补贴、社会捐赠相结合的农村老年助餐多元筹资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老年助餐服务机构按照规定落实税费减免等政策。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在行政村设立便民服务场所,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农村延伸,为农村居民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基本公共服务发展机制,扩大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市场主体为农村居民提供价格适合、质量保障的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四十七条 实施“千万工程”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丰富乡村文化活动,发展乡村文化产业,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乡村文化品牌,促进乡村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要素有机结合、创新发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文化供给,推动优质文化资源向农村倾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组织开展文化下乡,提供文艺、图书、科普等流动文化服务,扩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覆盖面。

  鼓励利用乡村生态资源、人文资源建设乡村文化展示区,开展人文乡村建设。

  第四十九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利用农村文化礼堂、新时代文明实践站等载体,传播红色文化、民俗文化、传统农事节气文化,开展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组织文化娱乐、体育竞赛活动,提升农村居民文化素养和生活品质。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乡风民俗展示馆、乡村博物馆、村史馆等基层文化阵地。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整体保护、活态传承的要求,加强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村落、民族村、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古塔古井、古道古桥等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业文化遗产、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规划,开展文化遗产资源普查,加强对文化遗产资源的挖掘、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七章 村庄治理优化

  第五十二条 实施“千万工程”工作,应当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治理平台,提高乡村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村干部的培养、使用、管理和待遇保障激励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干部廉洁履职负面清单,推进小微权力规范运行。

  村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村务公开制度和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机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载明工程建设管理、宅基地建房资格认定和分配等事项以及相应的决策、管理、监督程序。

  第五十四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对倡导孝老爱亲、勤俭节约、卫生整洁、健康生活、文明养犬,破除厚葬薄养、人情攀比、高额彩礼、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和相应的激励约束措施作出约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移风易俗的倡导性标准和激励性措施,引导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指导和督促,通过教育、规劝、落实激励措施等方式推动移风易俗。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深化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落实村法律顾问制度,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提高农村居民法治素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建立健全平安乡村建设多元主体参与制度,健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治理数字化建设,完善党群服务中心等场所数字功能配置,提升信息数据采集、共享、分析、预警能力,构建智能化管理、精细化服务的乡村智治格局。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对实施“千万工程”的相关活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人大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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